上诉人樊文娜、杨乃文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是否占道经营,被上诉人所作的常城监暂扣字(2014)第019号暂扣物品(工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张录音光盘,主张证明中草药被被上诉人就地封存的事实。经当庭播放,该录音对话内容不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上诉人在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城菜市场大门对面的樟树底下设摊售卖中草药,占用了上述道路设施。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在城市道路上设摊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占道经营所使用的三轮车作出暂扣决定并在上诉人拒签情况下将决定书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并未查封、扣押上诉人中草药,上诉人主张存在违法扣押中草药的事实及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文娜、杨乃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