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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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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3、工伤认定时对田某某、文伟、赵忠亮、胡金华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乙去世前一天上班时,感觉牙痛,当天下午6点过下班,晚饭后去看儿子打篮球,看了一会电视后睡觉,次日早上7点过,家人喊其起床时,即呼之不

13、工伤认定时对田某某、文伟、赵忠亮、胡金华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乙去世前一天上班时,感觉牙痛,当天下午6点过下班,晚饭后去看儿子打篮球,看了一会电视后睡觉,次日早上7点过,家人喊其起床时,即呼之不应;

14、旭光建司关于王某乙非因公死亡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某乙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15、旭光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旭光建司的相关情况;

16、旭光建司关于王某乙系其承建的“新城美地”工地建筑油漆工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王某乙生前的工作岗位及因采取单价计件结算工资,故无工资表的情况;

17、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拟证明旭光建司已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对綦江人社局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该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发生在其辖区的企业职工王某乙的死亡,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乙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分为两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查明的事实看,王某乙的死亡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牙痛,但并未死亡,次日早上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却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乙牙痛与心源性猝死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王某乙未经抢救即已死亡,王某乙的死亡亦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故王某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綦江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乙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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