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工伤认定时对田某某、文伟、赵忠亮、胡金华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乙去世前一天上班时,感觉牙痛,当天下午6点过下班,晚饭后去看儿子打篮球,看了一会电视后睡觉,次日早上7点过,家人喊其起床时,即呼之不应; 14、旭光建司关于王某乙非因公死亡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某乙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15、旭光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旭光建司的相关情况; 16、旭光建司关于王某乙系其承建的“新城美地”工地建筑油漆工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王某乙生前的工作岗位及因采取单价计件结算工资,故无工资表的情况; 17、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拟证明旭光建司已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对綦江人社局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该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发生在其辖区的企业职工王某乙的死亡,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乙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分为两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查明的事实看,王某乙的死亡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牙痛,但并未死亡,次日早上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却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乙牙痛与心源性猝死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王某乙未经抢救即已死亡,王某乙的死亡亦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故王某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綦江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乙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