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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某甲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个体户,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邻,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个体户,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517-X。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

委托代理人张绍祥,男。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8918-7。

法定代理人李月海。

委托代理人周中波,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旭光建司)劳动与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龙、李敬邻;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张绍祥;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乙系第三人旭光建司所承建的綦江区某项目的油漆工。2014年1月3日,王某乙正常上班,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感觉牙痛,遂到个体工商户吴文伟所开药房买药,吴文伟系执业医师,当时就对其牙齿进行了初步检查,外表没发现问题,就问王某乙头和胸痛不,闷不闷,王某乙说不痛,没有问题,同时,还问了他有没有高血压等病症,王某乙说没查过,又问了他一些常规的问题后,遂给他开了消炎药和止痛药。王某乙当即在店里就吃了一次药。午饭后,王某乙仍然到工地上班,虽还感觉牙痛,但还是上班至下午6点过才下班。回家吃过晚饭后,因两个儿子外出打篮球,王某乙还出去把他们找回来,回家后看了一会电视,晚上约9点钟休息。次日早晨7时左右,王某甲去喊王某乙起床,见其睁着眼睛,但呼之不应,家人遂将其送至某某镇中心医院抢救,该院检查后,发现王某乙的心脏已经停止跳动,遂宣告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天,公安机关即介入了王某乙的死亡原因调查,当月15日和次月18日签发了两份鉴定意见告知书,其内容分别为,死者王某乙排除外界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和其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以及毒鼠强。1月13日,王某甲向綦江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15日,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旭光建司与王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王某乙的安葬事宜由王某乙家属自行处理,有关费用由旭光建司先预付10万元,王某乙的有关赔偿费用以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判定为准。双方也已按该协议履行。綦江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即依法予以了受理,并向旭光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王某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于同年3月6日作出了綦人社伤认决字(2014)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甲对此不服,于同年5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綦江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旭光建司所承建的“新城美地”项目所在地位于綦江区某某镇,綦江人社局作为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有权对在其辖区内进行施工企业的职工王某乙的死亡,根据王某乙家属的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牙痛,但并未死亡,而次日早上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时,却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綦江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乙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4)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4)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并没有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是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案王某乙的死亡符合该类工伤的构成要件,应当视同工伤,理由如下:其一、死者王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2014年1月3日上午11时,王某乙感觉身体不舒服、牙痛,遂到个体工商户吴文伟所开药房检查和治疗,该药店医师为其开了消炎药和止痛药。王某乙吃药后,没有好转,仍上班至下午6点左右才下班,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二、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诊断后到死亡并没有超过48小时。依相关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查明的实事上看,王某乙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病情加重是一个持续过程,王某乙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证明。王某乙经吴文伟诊断,无牙病却感到牙病的症状,属于于突发心源性猝死的临床表现,其虽死亡在家中,但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也是因该疾病死亡的。

綦江人社局答辩称:王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提交了对王某乙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进行了受理。依据我局相关调查,我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程序送达了用人单位及亡故职工家属。王某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且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我局对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旭光建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綦江人社局答辩一致。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池世桃当庭陈述,王某乙死亡前一天上班时,在上午11时半,称自己牙痛不舒服,仍坚持到下午下班;

2、证人刘东当庭陈述,王某乙平时身体没什么问题,其死亡前一天上班时,在上午11时半,称自己牙痛不舒服,中午他说去拿点药,下午上班时还是痛,还感觉胸闷,持续至下午下班;

3、常住人口登记卡、田某某身份证及离婚协议等的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刘念书等相互的关系。

綦江人社局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綦江人社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4)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1月9日向綦江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綦江人社局依法受理王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已要求用人单位举证;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綦江区某某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明王某乙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6、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乙的身份;

7、陈科元、罗中明、胡金华等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乙死亡前一天,正常上班并且还加了班,未发现其有身体不适的状况;

8、证人文伟、刘东、池世桃、王娟、杨朝会等的证言,拟证明王某乙死亡前一天上班时,感觉不舒服,晚饭后跟人聊天时,也称感觉不舒服;

9、綦江区公安局永新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乙死亡前一天正常上班,因牙痛买了药吃,买药时自述除牙痛外,并无其它不适,下班后吃了晚饭看了一会电视然后睡觉,次日,早上家人喊其起床时,呼之不应;

10、吴文伟执业医师证书,拟证明其合法从医资格;

11、綦江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王某乙家属与第三人旭光建司先期达成调解意向;

12、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王某乙死因排除外界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及常见农药、安眠药、毒鼠强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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