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胡丽华系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职务酒店中餐部经理。2012年10月15日晚上,胡丽华受上诉人安排参加公务接待活动至当晚十一时五十分结束,于次日零晨在从单位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胡丽华无责任。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S3骨折,左侧肘部皮肤擦伤。胡丽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12月16日予以了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胡丽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胡丽华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