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上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邦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丽华。 委托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上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第三人胡丽华为其职工,并与第三人胡丽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晚上,原告上邦公司安排有公务接待活动,公务接待活动直至当晚11时50分结束,第三人胡丽华参加了此次公务接待。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第三人胡丽华从单位返回宿舍途中的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路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白市驿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71201207253号)认定第三人胡丽华无责任。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S3骨折,左侧肘部皮肤擦伤。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胡丽华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20号),受理第三人胡丽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上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20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取证,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认定第三人胡丽华于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上邦公司、第三人胡丽华送达。原告上邦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4)11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1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上邦公司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上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第三人胡丽华为其职工,并与第三人胡丽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丽华于2012年10月15日参加了原告上邦公司的公务接待,该公务接待直至当晚11时50分结束,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第三人胡丽华在从单位返回宿舍途中的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白市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第三人胡丽华于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邦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胡丽华2012年10月1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上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第三人胡丽华要求驳回原告上邦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上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刘永的证词及调查笔录不能证实胡丽华参加接待至深夜。只是证明晚上九点看到胡丽华在KTV门口,说需要喝酒;2、证人李鸿飞的证词及调查笔录也不能证实胡丽华参加接待至深夜,只是证实在地下车库入口处看到胡丽华往办公室区域走,不能证明胡丽华参加公务接待;3、证人刘军出具的两份证言,其第二份证言明确第一份证言不能用于工伤认定,但一审法院两份证言都予以采信,明显不当。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三、程序违法,胡丽华受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其申请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胡丽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胡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20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20号);3、公司基本情况、变更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5、劳动合同书;6、证人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军证言。7、证人李鸿飞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鸿飞证言。8、证人刘永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永证言。9、《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白市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71201207253号);10、原告上邦公司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胡丽华同志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我单位进行举证的回复》及附件,《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胡丽华申请作证的证人根本没有证明力的补充说明》及附件;11、《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36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4)11号);2、证人刘军2014年3月24日证言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