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陈能平、陈万德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

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陈能平、陈万德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陈能平、陈万德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郑军仁系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5日,郑军仁在上诉人承接的石坪桥志高花园劳务工地工作中,因推斗车时不慎受伤,经重庆市西郊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枕骨线性骨折;2、颅内出血?3、头部软组织损伤。郑军仁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郑军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郑军仁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