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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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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9栋1单元1-3号、后街6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9栋1单元1-3号、后街6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军仁。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

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郑军仁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石坪桥志高花园劳务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郑军仁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西郊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枕骨线性骨折;2、颅内出血?3、头部软组织损伤。郑军仁于2014年3月17日以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7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原告单位住所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人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军仁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郑军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受理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决定书中受理时间及受伤时间自相矛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举示的其受理后核实的证据:梅本兴、樊在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郑军仁是原告方职工,在原告公司承接的石坪桥志高花园劳务工地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郑军仁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单位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且《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被告已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同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应为2014年3月2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2013年3月25日”应属笔误,该笔误虽存在一定瑕疵,因此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郑军仁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因此第三人郑军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一、证人樊在(再)德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作证和接受调查的是否系其本人,更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与上诉人有承包关系的真实性。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郑军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0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7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原告单位基本情况;7、郑军仁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8、梅本兴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9、樊在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10、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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