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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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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路基土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2年12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10号)、《通知》,拟证明张国财于2013年2

1.《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2年12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10号)、《通知》,拟证明张国财于2013年2月5日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3年1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8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拟证明张国财于2013年12月6日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书。

3.《关于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81号文的回函》。

4.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012-28)、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NO:0813692793)。

5.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6.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重庆中奥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8.石仕兵出具的《证明》。

证据3-8拟证明路基建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的厂房由其自行拆除。

9.《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4年1月8日)、张国财身份证复印件、张国财与妻子汤世芳结婚证复印件、汤世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0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68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299081CN)、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3月7日以路基建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路基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

10.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路基建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

11.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志,拟证明张国财伤情。

12.《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诉状,拟证明路基建司于2014年4月7日以张国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13.《通知》,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2014年4月28日通知张国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1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3603号),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4月29日对其起诉路基建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

15.恢复申请书,拟证明张国财于2014年5月25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16.调查张华笔录。

17.张华出具的《证明》、张华身份证复印件。

18.王远山出具的《证明》、王远山身份证复印件。

19.廖治其出具的《证明》、廖治其身份证复印件。

20.史安福出具的《证明》、史安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20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张国财在拆除路基建司厂房时受伤。

21.张国财工伤认定的答复。

22.《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012-28)。

23.《旧房拆除协议》。

24.《彩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书》。

证据21-24拟证明路基建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明张国财2012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

25.《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2144CN)。该组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8号),认定张国财2012年11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路基建司、张国财送达。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上诉人张国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国良证言;

2.彩钢棚拆除工程合同书;

3.证人张华证言,证人张华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史安福证言,证人史安福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国财的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

上诉人路基建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4)106号);

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33477574509)、投递情况。

证据1、2拟证明路基建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7、9-2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8无证人身份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路基建司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张国财所举证据1无证人身份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张国财所举证据2-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因金凤电子信息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用地需要,政府批准征收了九龙坡金凤镇、含谷镇等部分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厂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征地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厂房自行予以拆除。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恢复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路基建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该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仕兵,石仕兵又将该工程交给陈国良等人,被上诉人张国财系陈国良招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张国财在从事拆除业务时不慎受伤,上诉人路基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张国财的申请,对其同事进行了调查,结合病例、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国财在上诉人路基建司厂房拆除工地作业时不慎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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