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予以了调查取证,在调查终结并经该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对其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而按照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一案,不属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应当申请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才玉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才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刘才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才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