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刘才玉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传唤程序违法、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未经审批便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质证依法采纳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才玉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刘才玉询问中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不成立,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询问原告过程中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原告刘才玉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告知权利义务,并在该案调查终结后经该机关负责人依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刘才玉将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据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刘才玉作出“决定给予刘才玉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才玉以被告作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才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才玉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拆迁辖区的部分群众,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到杨家坪派出所索要报案回执,最终在未取得报案回执的情况下,上诉人等人全部自动离开了派出所,期间上诉人等人没有“聚众闹事,扰乱秩序”等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从杨家坪派出所提出来的档案存放资料,该证据全部资料印证了制作“假案”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做出的应诉答辩状是违法的。涉及案件是三个原告,但被上诉人向法院只提交了一个原告的答辩状。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不重事实,不依照法律规定偏袒被上诉人,并回避庭审时上诉人陈述办案程序违法以及刑讯逼供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一审庭审时,涉及的三个上诉人都到庭了,而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却不到庭,只派了其下属的工作人员到庭。3、上诉人在举证期间申请的6个民警出庭作证,但庭审时只有两个民警出庭,特别是两个单位领导均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九公杨受案字(2013)571号);2、《传唤审批表》(九公[杨]审字(2013)第23号);3、《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传唤证》(九公[杨]行传字(2013)第23号);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九公[杨]审字(2013)第43号);5、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6、重庆市九龙坡区拘留所入所登记表;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九公[杨]审字(2013)第209号);8、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4号);10、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石岭笔录;1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李寿海笔录;12、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肖绍峰笔录;1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李勇智笔录;14、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黄小春笔录及2014年6月5日出庭作证证言;15、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张黎明笔录及2014年6月5日出庭作证证言;1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九法非行执字第00119号)及公告((2013)九法非行执字第00119号);17、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接待笔录;18、报警记录;19、值班日志;20、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陈冬秀报案的字据、单据;2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陈冬秀笔录及2014年6月5日出庭作证证言;22、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席艇笔录;23、询问代勇笔录;24、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张宏伟笔录;25、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黄红生笔录;2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杨香碧笔录;2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蒋丽笔录;28、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陈颖笔录;29、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刘才玉笔录;30、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古明秀笔录;3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李波笔录;32、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唐大兵笔录;33、常住人口户口信息;34、视频截图;35、视频资料;36、到案经过;3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上诉人刘才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席峰2014年6月5日出庭作证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负责九龙坡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