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第76项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据此,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审批性质,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工程存在不予备案的情形下,仅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审查,判断申请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予以备案。故建设项目实际是否存在某方面不应竣工验收,而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予以竣工验收的问题,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不属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主管部门主动审查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备案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对建设项目予以备案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凡娅等5人认为被上诉人备案登记的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应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具有认定权,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辖区某建设项目符合规划验收条件,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虽然在备案登记时,作为认定涉案项目“规划验收合格”的依据显得不足,但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向法院提交说明,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解释,“我分局出具了《证明》,说明该项目是规划验收合格的。待建设单位履行处罚决定后,我分局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时,2009年3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也向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核发了渝规建验(2009)九字第0022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述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进行涉案项目备案登记时,虽然在认定该项目规划验收合格的事实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力有所欠缺,但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足以构成对该认定事实的否定,故上诉人仅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对涉案项目备案时,没有取得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能充分证明该项目符合规划验收条件而予以核发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法为由,要求本院撤销该备案登记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建竣备字(2009)3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对不同建筑物的竣工备案,并非重复备案,属于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个建设工程两个备案登记证,其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凡娅等5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