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7-14拟证明渝中区发改委依法受理了黄健康的投诉,并经依法查明,德瑞开发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2.05元,没有超过上浮幅度的最高限,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15.7元,渝中区发改委依法作出了《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健康投诉的回复》,且作出该《回复》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编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 上诉人黄健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其购买房屋是第一层,属于基价层,不存在上浮问题。 2、江北区邮政局的证明,拟证明黄健康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其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3、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黄健康向重庆市物价局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 被上诉人德瑞开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渝中区发改委举示的证据1-14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黄健康举示的证据1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具有对本辖区内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重庆市物价局以《关于德瑞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确定了被上诉人德瑞开发公司建设的德瑞园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基准价格为建筑面积为1,287元/平方米,并可根据楼层和朝向因素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10%以及代收费的项目。被上诉人德瑞开发公司实际收取上诉人黄健康购房总款扣除代收费后,最终对上诉人黄健康所购房屋的销售价格为建筑面积1,402.05元/平方米,没有超过上浮幅度的最高限额。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针对上诉人黄健康的价格投诉,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德瑞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存在价格违法的情形,遂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上诉人黄健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黄健康投诉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健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健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