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武疆,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至圣宫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钰,董事长。 上诉人黄健康因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发改委)、重庆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开发公司)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黄健康与德瑞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付了购房款25万元。该合同约定黄健康向德瑞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江北区的德瑞园x单元xx经济适用房一套(建面161.21平米,套内面积137.96平米);套内单价为1,502元/平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为预售暂定价款,不为商品房最终结算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竣工后由权威部门进行决算后的实际价款为准。2006年7月8日,重庆市物价局对德瑞开发公司作出渝价(2006)382号《关于德瑞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确定:该经济适用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套内建筑面积1,5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87元/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在销售单套住宅时,其销售价格可根据楼层和朝向因素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10%,下浮幅度不限。代收费项目包括天然气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住户直接与水电经营单位结算的一户一表安装收费。2007年11月29日,德瑞开发公司向黄健康交付了其所购房屋。2013年1月29日,德瑞开发公司公布黄健康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61.33平方米,结算价格为单价1,421.64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29,353.18元。该总房款包括天然气安装费2,150元、闭路电视安装费350元、电表安装费660元等代收费共计3,160元。扣除该代收费后,实际结算单价为建筑面积1,402.05元/平方米。黄健康认为德瑞开发公司确定的结算价格不合法,遂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投诉,要求退回多收的购房款22,138.18元。该举报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投诉材料后转由渝中区发改委处理并告知了黄健康。2014年3月5日,渝中区发改委向黄健康作出《关于黄健康投诉的回复》。黄健康不服该回复,于2014年4月10日向重庆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5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渝价复议(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黄健康投诉的回复》。黄健康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渝中区发改委具有对本辖区内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渝中区发改委针对黄健康的投诉,对德瑞开发公司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存在价格违法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依职权向黄健康作出回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有证据证明黄健康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渝中区发改委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重庆市物价局确定德瑞开发公司建设的德瑞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建筑面积为1,287元/平方米,并可根据楼层和朝向因素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10%以及代收费的项目。德瑞开发公司实际收取黄健康购房总款扣除代收费后,最终价格为建筑面积1,402.05元/平方米,没有超过上浮幅度的最高限额。渝中区发改委针对黄健康的投诉,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德瑞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存在价格违法的情形,遂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黄健康并无不当。综上,黄健康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健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健康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三项代收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代收费3,160元的收费单据,即便有代收费也应为四项;2、楼层和朝向是价格上浮的前提条件,基价层加价上浮不具合法性。根据上诉人与瑞德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房屋为一楼,不具备价格上浮的条件。3、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违反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保本微利”原则和“不超过3%利润”的规定。 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诉状》。 证据1、2拟证明黄健康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3、《区发改委会主要职责》第十条; 4、《重庆市物价局主要职责》第七条; 证据3、4拟证明渝中区发改委有权受理黄健康的投诉,复议机关为市物价局; 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6、《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德瑞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编号:渝价(2006)382号); 证据5、6拟证明黄健康与德瑞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健康购买德瑞园小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1.21平方米。该住宅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为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2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7元),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黄健康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7、黄健康的投诉信; 8、市价格举报中心《关于黄健康同志反映德瑞开发公司收费问题的函》; 9、《渝中区发改委会关于黄健康投诉的回复》; 10、德瑞开发公司《关于黄健康房款结算情况的说明》; 11、《黄健康房屋收款结算情况表》; 12、《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3、《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居民用电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 14、《有线电视收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