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和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余为华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车擅自搭载乘客从事非法营运。当执法人员依法对其检查时,上诉人余为华为了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撞执法人员,在与两车发生擦挂,并将行人佘大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继续逃逸,在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工作人员的围堵下被抓捕。上诉人余为华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针对上诉人余为华非法营运违法行为实施的整治执法检查,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余为华拒绝配合检查,并冲抵执法人员暴力抗法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敲击副驾驶车窗以逼停其车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余为华在撞人后驾车逃逸,行为性质已由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民警驾驶警车逼停其车,并在其拒绝下车接受调查的情形下,通过击碎车窗玻璃实施抓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之规定。 关于上诉人余为华认为本案应适用《行为规范》第八、十条之规定,即不应在人流车流量大的路口设卡检查,亦不能强行拦截检查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安排下,在綦江区二级车站路口执法检查,并无不当。其次,《行为规范》仅为规范性文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规章,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并无不当;再次,根据该《行为规范》第十条:“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綦江区运管处在专项整治执法检查时,遇到上诉人余为华暴力抗法,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符合该项条款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实施的专项整治执法检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余为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