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綦江府发(2013)2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和2014年3月13日綦江府办(2014)12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城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綦江城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用以证明2013年3月8日綦江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了《綦江城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整治重点: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超速、超载车辆;禁停路段乱停乱放的车辆;轿车、面包车、两轮摩托车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组织化非法营运、跨区域非法营运及群众举报、影响恶劣的非法营运车辆。整治主体:各街道人民政府为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和非法营运专项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的专项整治工作;交通和公安部门抽调人员对重点区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信访、残联、市政、工商、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 2、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对余为华的6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余为华驾驶渝A6xxxx号牌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营运,在綦江区帝王坝子搭载乘客前往重庆,其驾车在二级车站后门路口附近遇见检查的警察,其为了逃避检查,强行闯卡,并将一名警察抵行数米。警察让开后,余为华开车逆行朝阳光奥运小区行驶,在该小区门口让车上人员下车。车上人员下车后,还未关副驾驶车门,追上来的警察叫余为华停车,余为华没管他,警察有一只脚跨进车里的副驾驶室,另一只脚还在公路上,余为华仍然开起车子跑,将警察拖行几米才坐上车。余为华从两个车子中间穿过后,不知是否撞到车,没有减速,继续往前开,在“黄金港”酒店门前,将过公路的行人佘大平撞倒后继续逃窜,之后,被警车逼停后被警察抓获。 3、证人卢开华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卢开华到重庆市綦江区帝王广场准备坐非法营运车到重庆,听到有人在问走不走重庆,便同二男一女坐上了余为华的小车。刚走到二级车站后门,就看见有几个警察和在路中间有一辆执法车设卡检查。车子停下后,有个警察站在车前面把路拦住了,其他的就叫下车接受检查。余为华加大油门把拦在车前面的警察朝前面抵行数米,警察闪到一边后,车子就加油朝高速路口方向跑,车上的人都怕出交通事故,就喊停车。车子跑了几十米,在阳光奥运门口靠边停车,车上的人全部下车。刚下车,有个警察来了,拉着车门让车子停下来接受检查,驾驶员没有停,又轰油朝前面跑了。不一会,就听到有人说刚才那个车子把人撞死了。我们乘坐的是一辆黑色商务轿车。乘车时并没有讲价,平时在綦江也坐过这种车子,都是市场价格,綦江到重庆三十块钱一个。 4、金小林、彭正涛、赵明明三人作出的《经过》三份和邓刚、王晓华、蔡春瑞《关于捉获余为华的经过》三份,用以证明金小林、彭正涛、赵明明、邓刚、王晓华、蔡春瑞六人均系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王东系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干部。2014年4月19日15时左右,余为华驾驶渝A6xxxx号牌轿车从事非法营运在二级车站处为了逃避检查,冲撞民警和车辆,当其行驶至二级车站人行横道附近,其车将过公路的行人佘太平撞伤后致死,后被围堵的民警、运管处干部抓获。 5、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余为华指认现场的情况。 6、《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余为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执法检查,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第十条规定“遇有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车(船),也不得追截,可采取记录车(船)牌号等方法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綦江区运管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开展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中,成立了綦江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建了勤务执法组,其中执法二组组长为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副处长王健羽、副组长为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西城勤务大队教导员邓刚,组员有綦江区运管处工作人员王东等人。2014年4月19日,经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二级车站路口负责执法检查。上诉人余为华因拒绝配合检查,驾车将该局民警金小林抵行10余米,民警赵明明用甩棍敲击该车副驾驶位置车窗,但上诉人余为华仍未停车接受检查。专项整治执法二组副组长邓刚在接到请求支援报警电话后,驾驶渝A5xxx号警车逼停上诉人余为华驾驶的渝A6xxxx轿车。因上诉人余为华拒绝开门,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王晓华、蔡春瑞、专项整治执法二组组员王东等人将该车窗户击破并实施了抓捕行为。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