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鲜腾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鲜腾商贸公司具有用工

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鲜腾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鲜腾商贸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徐炫向一审法院并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鲜腾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徐炫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贺兴财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19日与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因此,贺兴财于2012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贺兴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兴财的伤亡不是工伤。而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认定2012年5月19日贺兴财受公司指派,作为随车搬运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死亡有调查笔录、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兴财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