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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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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科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中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科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中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炫。

委托代理人赵伟吉,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腾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徐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徐炫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鲜腾商贸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死者贺兴财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徐炫与死者贺兴财系父女关系。贺兴财生前在鲜腾商贸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贺兴财受鲜腾商贸公司安排随陈忠国驾驶的渝B×××××号小型厢式货车前往乐山市送货返回重庆途中,当车行至G93成渝环线(乐宜段)745公里+100米处,因陈忠国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浆砌护坡相撞侧翻,造成贺兴财受伤。同日,贺兴财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3、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原发性脑干损伤;5、右颞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右耳撕裂伤;7、左肘裂伤。2012年6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兴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徐炫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月27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徐炫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31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鲜腾商贸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12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兴财死亡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徐炫,同月22日邮寄送达鲜腾商贸公司。鲜腾商贸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鲜腾商贸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鲜腾商贸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死者贺兴财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鲜腾商贸公司与贺兴财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鲜腾商贸公司提出贺兴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贺兴财受鲜腾商贸公司安排外出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鲜腾商贸公司提出未安排贺兴财前往乐山市送货,贺兴财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鲜腾商贸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鲜腾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鲜腾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贺兴财不存在劳动关系;贺兴财的受伤不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永川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及徐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徐炫于2013年8月21日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了徐炫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8月31日向鲜腾商贸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徐炫送达,于2013年10月22日向鲜腾商贸公司邮寄送达。5、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鲜腾商贸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贺兴财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291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撤诉笔录。拟证明贺兴财生前与鲜腾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5月19日15时40分贺兴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乐山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贺兴财死亡的事实及死亡的原因。10、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对陈忠国的询问笔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陈忠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贺兴财系鲜腾商贸公司的搬运工,2012年5月19日贺兴财受鲜腾商贸公司安排外出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11、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贺兴财在外出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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