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大江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上诉人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盖具有公章,并由工作人员何海燕签字认可。在法律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以此推定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对张大江受伤性质属工伤、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无异议,并无不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认定张大江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大江的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大江的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大江不是工伤,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详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虽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收到该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滞后,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江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世纪傲东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