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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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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世纪傲东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世纪傲东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世纪傲东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大江。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世纪傲东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张大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6月26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兴,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吴涛,被上诉人张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11月,张大江到该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张大江在该公司上班时右脚被模具砸伤,后被工友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压砸伤;2.右足第一趾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足第一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4.右足第一趾趾间关节开放性损伤;5.右足第一趾皮肤撕脱伤。期间,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4月19日,张大江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由署名“何海燕”的人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此案后,对张大江提供的证据予以了采信。2013年6月7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江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的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予以送达。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张大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并由工作人员何海燕予以签字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与张大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称何海燕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行为存疑,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依法不予采信。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吴云峰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大江在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原因。同时,诊疗证明书证明了张大江受伤的时间和伤情。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张大江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张大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详情单,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提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调查核实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公司的签字、盖章未依法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丁建军、吴云峰的证言予以采信亦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张大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1-3号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5、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张大江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6、证人丁建军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吴云峰的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7号证据拟证明张大江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大江受伤的基本事实。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邮件查询详单。1-2号证据拟证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诉人张大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虽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此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能够证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张大江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因证人丁建军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在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张大江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张大江受伤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号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规,适用于本案。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世纪傲东模具制造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