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綦江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撤销决定,实质上是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后,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也属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也应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办理,且应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等。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安洋煤矿的撤销申请后,没有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作出的撤销决定亦未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时限,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要求。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63号工伤决定作出后,无正当理由再去收集证据证明陈应国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还是“做私活所致”,既违背了上述法规关于举证期限和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规定,同时亦影响法的安定性,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拟作出不利于上诉人陈应国的决定前,未告知陈应国拟作出的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亦未告知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在其两次对陈应国进行调查时,均告知是“了解陈应国受伤一事”,未听取陈应国对撤销63号工伤决定的陈述、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此外,安洋煤矿在此次撤销程序中主张陈应国受伤不属工伤,与其之前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主张相反,其先后提供的证据亦自相矛盾,其出尔反尔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安洋煤矿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出的“负责人住院、申报有误”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应国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63号)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63号)的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