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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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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应国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陈应国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应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安洋煤矿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认定陈应国受伤属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安洋

上诉人陈应国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应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安洋煤矿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认定陈应国受伤属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安洋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3、事故伤害报告表,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经过;4、毛辉禄、李大书证人证言,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事实。5、63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安洋煤矿向一审法院举示赵久明对毛辉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与工作无关。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供和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陈应国举示的证据属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一部分,亦予采信。安洋煤矿举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一审中举示证据1-4虽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应国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5中安洋煤矿对毛辉禄、黄昭应的调查笔录,系一人进行的调查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事实及其与安洋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上诉人陈应国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安洋煤矿的申请,经核实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陈应国受伤属工伤的63号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安洋煤矿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未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示的证据:该部分证据虽然系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但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也未经庭前证据交换,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5,及对被上诉人安洋煤矿举示的证据,表述内容有误,本院已予纠正。

本院审理查明,陈应国系安洋煤矿的工人,从事机电维修等工作。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陈应国在单位木工房加工木制“刀把”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到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渝阳矿分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2、3指末节离断伴局部软组织挫灭;2、右手第2指末节指骨近段以远指骨缺失;3、右手第3指中节指骨远段以远指骨缺失。安洋煤矿于2013年1月11日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陈应国此次受伤为工伤,同时还提交有《事故伤害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表》上,均盖有安洋煤矿的公章。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后,于同月29日作出63号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应国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于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安洋煤矿、陈应国双方均由安洋煤矿的经办人签收,陈应国认可该送达。之后,安洋煤矿和陈应国均未对63号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5月8日,安洋煤矿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撤销63号工伤决定,理由是安洋煤矿分管工伤的负责人张文礼当时因生病住院,其他工作人员在不知陈应国受伤系“做私活”所致的情况下,失误申请了工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收到该申请后,对陈应国进行了两次调查,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决定,认定陈应国2013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在木工房做刀把的时候被机器切伤右手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撤销63号工伤决定。该决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2013年9月3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分别向陈应国和安洋煤矿邮寄送达了该撤销决定。陈应国对此不服,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撤销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同样也具有自行撤销其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但是,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并非无限度和随意的,而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应当基于法定的事由而启动,并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本案中,安洋煤矿以陈应国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主动向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通过调查核实后,认定陈应国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出具了63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且依法送达了安洋煤矿和陈应国,已发生行政效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安洋煤矿收到63号工伤决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该决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均已届满之后,又向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撤销该决定,明显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对安洋煤矿的撤销申请予以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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