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份训诫书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被训诫的主张,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载明:“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于2015年一月1号、4号,蔡本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你机关工作人员训诫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于训诫当日对你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内容矛盾,上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足以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和1月4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属实。故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本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春 审 判 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冯 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