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 原审原告蔡本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登记回执。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蔡本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合法管辖权,无事实依据,不合法。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上诉人被处罚事实。上诉人两次进京上访,一次是到中南海附近邮局给习近平主席寄送信件被劝返,第二次还在途中即被人拦阻送到六里桥,期间未与任何人发生任何摩擦,服从安排,未扰乱任何地方公共秩序,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应受法律处罚性。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隆昌县公安局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蔡本琴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26日蔡本琴与隆昌县信访局胡某某的部分对话录音光盘一份,并附文字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安置房的事情没有解决,信访有理。 被上诉人隆昌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蔡本琴作出的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信访行为有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在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在北京召开APEC会议期间到北京信访,行至河北保定时被劝返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警告训诫的事实,上诉人蔡本琴无异议。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于2015年1月1日和1月4日两次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等,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蔡本琴认为,其被处罚的行为发生在北京,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属地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管辖权的方式只能通过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移送取得,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送案件管辖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邮局给中央领导寄送信件,后被劝返。同月4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邮局给中央领导寄送信件,还在途中即被拦阻带走。上诉人并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被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无蔡本琴本人签名,无落款日期,公章无防伪编码,训诫书不真实,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隆昌县公安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和1月4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违法上访,因此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属实,训诫书是真实的。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列》第十八条等规定,属于违法上访行为,且一周内两次违法上访,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本案不属于“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故作为违法嫌疑人蔡本琴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被上诉人隆昌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该规定是针对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将已经受理的治安案件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下,对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前需要做好的相关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但并未规定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只能通过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送才能管辖案件。故上诉人认为行为地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没有向被上诉人办理本案件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本案的主张,系对上述规定的误解。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本琴2015年1月1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给习近平主席寄送信访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并告知上诉人“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同时,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被训诫后,四川省工作组和内江市驻京工作组、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也对上诉人宣传释明了相关规定并劝导其返回本地隆昌县,但上诉人在已经同意乘车返回隆昌县的情况下,又在中途下车返回北京市,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到中南海附近以给王岐山书记投递信访信件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4日因违法信访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其明知到北京越级上访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仍然在短时期内反复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等非信访、上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事实,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没有在相关执法文书中签名,但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在相关文书中注明了上诉人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