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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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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菊英与红河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三、上诉人提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陈斐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

三、上诉人提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陈斐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斐旭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菊英、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在一审所提交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系待证对象,但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3—5份证据可以证实陈斐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斐旭2014年3月14日上午在身体不适坚持上完课后,于同日中午12点30分前往所管理班级的学生宿舍督促学生午休。在督促学生午休结束以后回家,于当日下午13点30分出发并于下午14点左右到达弥勒市吉山南路新延小区的弥勒周氏中医诊所。在陈斐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未被红河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杨菊英于2014年6月30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红河州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行政职责,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权限。

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陈斐旭早上在办公室及给学生上课的时候已经感觉身体不适,其直到下午才前往诊所诊治主要是因为其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坚持上完上午的课程,并于同日中午12点30分前往其所任班主任的班级男生宿舍检查督促学生午休。在检查完学生午休后才回家与妻子杨菊英于同日13点30分一同前往诊所就诊。故陈斐旭从发病到前往诊所诊治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及合理性。红河州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陈斐旭中午督促学生午休至回家这段时间的具体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定结论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陈斐旭在下午无课的休息时间前往诊所就诊,故而认为陈斐旭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忽略了陈裴旭上午上课时突发疾病、中午督促学生午休、前往诊所就诊等时间上存在的连续性和合理性。同时一审认定陈斐旭在诊所诊治的不是致其死亡的疾病,无证据证实,并且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此外陈斐旭是在就诊结束以后行走在大街上死亡,其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菊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菊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定结论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判令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斐旭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认为导致陈裴旭死亡的疾病不是其诊治的疾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错误。由此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