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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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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菊英与红河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英。 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英。

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河州人社局)。

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红河州人社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菊英因与红河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斐旭系红河州弥勒市西山民族中学教师,任256班班主任。2014年3月14日14时许,陈斐旭因身体不适(咳嗽、胸闷、头晕、鼻塞流涕)到弥勒市吉山南路新延小区周克武的弥勒周氏中医诊所就诊,与陈斐旭同时乘车外出的原告则因其他事中途下车离开。陈斐旭看病拿药后离开诊所,于14时50分许步行到温泉路腾龙制衣店门口处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晕倒在地,当“120”到达现场时陈斐旭已经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斐旭因身体出现肝气不舒、胁肋胀痛、口干舌燥、有痰等症状就到弥勒市吉山南路新延小区的弥勒周氏中医诊所诊治,周克武医生开了可服2-3天的两副中药给其煎服。2014年3月14日早上上课前,其他教师在校办公室就发现陈斐旭身体不适,但陈斐旭仍坚持上完已安排课程,其下午无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或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是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为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中该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中,原告丈夫陈斐旭因病在休息时间到诊所诊治,治疗后在街上行走过程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的情形,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符。首先,陈斐旭死亡是在其下午无课的休息时间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次,陈斐旭的死亡是在街上行走时发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教师工作、班主任工作虽有其特殊性,但总有其休息的时间与空间。原告所述的无课不等于休息、不等于没有工作任务,须有一个前提,就是在无课的期间,教师所进行的活动应与其工作有直接的关联,如原告诉称的在备课、批改作业、教育学生等,才是工作的延续、延伸,所述理由才能成立。事实上事发当时陈裴旭是利用其下午无课的时间去看病,而不是在做与教学有关的工作,看病与教育工作无直接的关联。第三,陈斐旭在事发几天前就已咳嗽、胸闷、头晕、鼻塞流涕等,而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综上所述,陈斐旭不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而被告不予认定陈斐旭视同工伤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菊英承担。

宣判后,杨菊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中,原告丈夫陈斐旭因病在休息时间去诊所就诊,取药后在街上行走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的情形,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视同工伤的规定条件不符”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正视2014年3月14日上午陈斐旭在教师办公室突发疾病的事实,他把早上的三节课上完,然后才有下午去看病的过程,才有突然死亡的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陈斐旭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早上工作时间内,地点也是在工作岗位上。

二、一审认定陈斐旭在事发几天前就因为咳嗽、胸闷、头晕、鼻塞流涕等到医院就诊过。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与四天后突发疾病是无关联的。因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斐旭在3月11日、12日、13日这三天内有“身体不适”的表现。

三、一审认定陈斐旭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在周氏诊所医治的亦非致其死亡的病情,故亦不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不客观,特别是认定“周氏诊所医治的病不是导致他死亡的病情”更是荒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并没有特指生哪种病才是突发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时间,其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丈夫陈斐旭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红河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权限。

二、上诉人杨菊英于2014年3月31日就其丈夫陈斐旭死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斐旭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在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陈斐旭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