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总额。”红河州人民政府红政发(2011)23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5%划入个人帐户。同时,该《通知》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2012年10月29日,红河州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向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红人社发(2012)356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关于关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退休工资计算的通知》,规定:“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上年度在社保部门领取的退休金(养老金)为基数。”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按上诉人2012年的月退休金1970.60元为基数,将上诉人2013年的医疗保险金计算为每月98.53元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上诉人2013年的月退休金2198.60元为基数,将上诉人2014年的医疗保险金计算为每月109.93元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3年、2014年的医疗保险金按本人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养老金)为基数,按5%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无不当,不存在将上诉人2013年、2014年工资增加部分的医疗保险金扣发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官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