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子明于2012年5月28日在上诉人满城县文禄铸钢厂工作过程中掉进铸钢坑中,致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钱子明因公受伤有据可依。结合本案中认定工伤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裁决书、一审判决书及(2014)保民终字第435号判决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钱子明是上班时间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钱子明属于因工受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钱子明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满城县文禄铸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