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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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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住所地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 负责人苑文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铁,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住所地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

负责人苑文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铁,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东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县文禄铸钢厂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苑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铁,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上诉人钱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钱子明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掉到了铸件坑中,致使其受伤,送到保定市第三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眶壁骨折、左头面部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手腕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左眼视神经挫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12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中止、调查、通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掉到铸件坑中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有据可依,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城县文禄铸钢厂负担。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关系裁决及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及时给予了回复,说明了未生效的原因。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受理第三人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其次,认定时限、送达时限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认定时限是60日,被上诉人的认定时间长达224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服劳动关系裁决提起诉讼,才中止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赋予的权利”进行抗辩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曲解。《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应当中止的几种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抗辩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送达时限是20日,被上诉人的送达时间是35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在送达时限内曾经送达,因未收到送达回证才直接送达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再次,被上诉人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下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违法,上诉人有权拒绝举证。在符合受理条件后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2、确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晚7时至早7时。其次,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其受伤时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再次,既然因为上诉人的证人苑某是上诉方的厂长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那么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书面证言,且钱红春是第三人的亲侄子,刘佩军当时回了唐山并不在厂,袁翠兰系第三人从老家带来的厨师;所谓孙书堂证言,孙书堂根本不知情,是其子按第三人授意写的,其证言采信的依据是什么?3认定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诉人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及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是错误的。第三人质证称2、3号证据(新农合报销核查表、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中受伤经过陈述不是第三人所写,是保险公司后来填的。根据常识,受伤经过陈述必须由当事人或亲属亲字填写,且经过保险公司核实后才能报销,可原审法院却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庭审中对证据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可以充分质证,上诉人质证时法庭却以不得诱导证人为由阻止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冀劳社办(2005)20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就可以受理。本案基于慎重考虑,被上诉人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因基层法院不规范,致使劳动关系认定拖延200多天,与被上诉人认定时限无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因上诉人未按要求将文书寄回被上诉人处,致使被上诉人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子明答辩称,答辩人所受之伤应为工伤,上诉人不能单纯地认为在晚7点至早7点时间段受伤才是工伤。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交的孙书堂证言是其子按答辩人的授意所写不是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答辩人在新农合报销核查表和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中的陈述,答辩人已经记不清了。如果上诉人称答辩人不是工伤,那为什么会将答辩人送到医院抢救,为什么拿出三万多医疗费,上诉人岂不违反常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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