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王冬梅以鲁谷派出所未针对2014年4月8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但针对王冬梅诉鲁谷派出所未就2014年4月8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驳回王冬梅的诉讼请求。因此,王冬梅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冬梅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冬梅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