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冬梅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 负责人韩飞,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

负责人韩飞,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熠,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振军,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王冬梅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法院已认定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以下简称鲁谷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判决驳回了王冬梅要求鲁谷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此,王冬梅基于鲁谷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冬梅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冬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患者家属严重扰乱医院秩序,多次冲上前殴打上诉人。《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本身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286.85元。

被上诉人鲁谷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王冬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单位人事证明,证明王冬梅是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在职职工,且是在保护医院病历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2、监控视频,证明王冬梅是在工作中受伤和受伤的过程;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鲁谷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证明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由公安机关管辖;5、诊疗手册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冬梅的伤情和就诊经过;6、医疗费单据,证明损失情况;7、委托律师票据,证明损失情况。

王冬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上午石景山医院报“110”后,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所记录的出警情况视频资料,证明鲁谷派出所行政不作为;2、2014年4月8日晚上,王冬梅到鲁谷派出所询问1室所做笔录的视频资料,证明鲁谷派出所有诱供逼供以及更改笔录行为。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至鲁谷派出所调取了证据1,证据2因超过保存时限,未能调取。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鲁谷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对此案进行受理;2、视频资料,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调取录像,并进行审查;3、王冬梅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进行询问,并进行审查;4、张彦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进行询问,并进行审查;5、刘义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进行询问,并进行审查;6、沈鸿义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进行询问,并进行审查;7、2014年4月9日工作说明,证明鲁谷派出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8、2014年4月20日工作说明,证明鲁谷派出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9、《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鲁谷派出所依法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王冬梅。鲁谷派出所同时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冬梅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4至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4月8日的事发经过,但不能证明王冬梅被患者家属殴打致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鲁谷派出所对报警的处理结论,但不能证明王冬梅欲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鲁谷派出所当日出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鲁谷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鲁谷派出所的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鲁谷派出所接到案外人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报案后制作受案登记表,该表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栏记载:“2014年4月8日10时许,王冬梅在石景山区医院内因医患纠纷与病人家属引发冲突”。当日,鲁谷派出所派出民警韩起曦、刘春培到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事发地点,案外人刘翚(死者)的几名家属在现场,王冬梅未在现场(王冬梅自述去朝阳医院西院区看病)。出警民警向在场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后,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当日晚20时左右,鲁谷派出所单位民警牛熠、朱翔在该所询问1室对王冬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5月26日,鲁谷派出所单位民警王然、牛熠在石景山医院医患办公室对张彦杰(王冬梅同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5月31日,鲁谷派出所单位民警牛熠、王然在石景山区永乐东区71号楼1门103号对刘义林(事发当日在场人之一)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6月5日,鲁谷派出所单位民警牛熠、王红卫在鲁谷派出所处对沈鸿义(事发当日在场人之一)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7月1日,鲁谷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7月7日送达王冬梅。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冬梅:你于2014年4月8日向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报称的被人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王冬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鲁谷派出所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8126.85元、护理费2660元、委托律师费10500元。

针对王冬梅诉鲁谷派出所未就2014年4月8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冬梅的诉讼请求。王冬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