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主张,并非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出的理由,因而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故亦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第88549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8549号关于第6272185号“莱威漆LEV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家港市鑫盛印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林鸿姣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