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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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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在异议复审阶段,利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U盘证据):原告公司中英文网站相关网页打印资料库;原告2004年及2006年公司年报节录及1983年公司年报和内部刊物有关LEVI’S为1984年美国奥运代表团

在异议复审阶段,利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U盘证据):原告公司中英文网站相关网页打印资料库;原告2004年及2006年公司年报节录及1983年公司年报和内部刊物有关LEVI’S为1984年美国奥运代表团提供服装的介绍和相关服装图片;有关原告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原告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原告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部分签署合同等资料;原告LEVI’S产品在中国的专卖店清单及部分专卖店照片;原告LEVI’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和原告LEVI’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中国执法、司法机关对LEVI’S商标相关案件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日本等国家的执法、司法机构作出的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驰名商标公告等,及相关侵权人刊登的公开道歉公告等资料。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8549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利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网络搜索页面及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其它“LEVIS”商标,用以证明异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与原告商标所使用商品存在高度关联,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评审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以及被诉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放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之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88549号裁定、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经审查,对第88549号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超出期限为由主张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均为在异议复审阶段形成或已经提交的,并非新的证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二、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异议商标由汉字“莱威漆”及英文“LEVIS”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LEVI’S”组成,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极为近似,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然而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8854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商品跨类较大。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商品系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消费品,而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并非一般消费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消费群体亦不具有重叠性。因此,即便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并进而损害引证商标持有人的利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驰名与否并不影响对该条的认定结论,故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的事实已无认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的事实无须再作审查认定。综上,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88549号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采取了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虚构或者隐晦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明知或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恶意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该条所指在先使用商标应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与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其在先使用过“LEVI′S”商标,其所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系在牛仔裤等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已注册的“LEVI′S”商标,因而并非该条所指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8854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