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林业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劲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泉,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健因诉秭归县林业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赵健参与了“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投标活动,2014年12月16日公示了评标结果,赵健由此获知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楚林绿化)项目负责人为杜天安、技术负责人为胡泽军。赵健通过调查发现,杜天安为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林业科学研究所副所长,胡泽军为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龙林场副场长,不是投标人楚林绿化的在职职工,赵健认为投标人楚林绿化弄虚作假,用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冒充本单位的在职职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遂向秭归县林业局提出投诉。秭归县林业局根据《湖北省招标投标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赵健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秭归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赵健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投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是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具有投诉资格的当事人。“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是企业法人,该项目不针对个人招标。赵健作为个人,不具有招标投标法和本案所涉及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不可能成为投标人。赵健是以楚林绿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活动,既然是委托代理关系,赵健作为楚林绿化的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其代理行为均代表着楚林绿化,赵健亦不可能成为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赵健仅系楚林绿化领取招标文件代理人,没有实际参与本项目投标、开标活动,赵健个人与本次招标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遂驳回了赵健的投诉。 赵健以楚林绿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活动,实际是借用楚林绿化的资质参与投标,赵健以他人名义投标,属于招标投标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赵健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鉴于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法律不能给予保护。 综上所述,赵健不具有向秭归县林业局投诉的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且赵健参与到本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违法,不能支持。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向赵健调查了相关情况,并释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赵健坚持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驳回赵健的起诉。 赵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是秭归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赵健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2014年12月29日赵健向秭归县林业局投诉。秭归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赵健于2015年3月19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赵健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赵健于2015年3月19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秭归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起诉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