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田志库与次一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田志库注册了名为世野种植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建设钢结构温室大棚1万余平方米。2009年9月10日,台湖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田志库上述建设为违法建设,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0年9月13日,台湖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7月15日,田志库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9日,通州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田志库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台湖镇政府有权查处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依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正当执法程序,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湖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进行了合法送达,亦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履行了公告告知等程序。鉴于台湖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被确认为违法,台湖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无合法依据。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应被确认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台湖镇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台湖镇政府的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赵祥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超 然 书 记 员 孙 森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