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德豪森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通州住建委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的“名称”为“京建通拆许字”,“文号”为“(2013)第17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3、24、25、28、29、31、32、33、35、36)一级开发(一、二标段)项目建设地块内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通州住建委于当日受理诺德豪森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1月20日,通州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并送达诺德豪森公司。诺德豪森公司不服《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通州住建委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审核的是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本案中,诺德豪森公司申请获取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3、24、25、28、29、31、32、33、35、36)一级开发(一、二标段)项目建设地块内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通州住建委在收到诺德豪森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未获取、未保存诺德豪森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在《告知书》中说明了理由,通州住建委已经尽到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诺德豪森公司依据其提供的金桥科技产业基地二期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大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主张相应拆迁项目有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但该两份实施细则系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制定,并不能据此证明通州住建委制作或保存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诺德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胡兰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伍 爱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