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诺德豪森公司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州住建委受理其申请、作出《告知书》并送达诺德豪森公司等事实,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诺德豪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通州住建委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告知书》、诺德豪森公司与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诺德豪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证明存在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根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签订。通州住建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诺德豪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