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司法部依法复议确认北京市司法局不作为违法,依法撤销126号答复,依法复议确认第118号函违法,并依法撤销。因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核心内容是其认为第118号函违法,请求撤销。经查,关于第118号函是否违法的问题,司法部在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司复决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司复决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复议请求事项,司法部已经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予以处理,被诉告知函系对原告投诉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被诉告知函所提诉讼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郝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