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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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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与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宴宾大厦A段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并未影响到六原告的采光。被告甘泉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颁发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宴宾大厦A段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并未影响到六原告的采光。被告甘泉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颁发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六原告的重大利益,六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的起诉。本案原告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六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项目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通风权、采光权、和视觉卫生权。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六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未影响到六上诉人的采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涉及到六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第三人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该诉讼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贵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陕西宏业公司申请在甘泉县西门坪修建宴宾大厦A座,经政府审批批复后,同年12月10日甘泉县住建局为陕西宏业公司颁发了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地上26层。陕西宏业公司在修建前委托延安市规划设计院对拟建的楼房进行日照分析。开工后,六上诉人认为该修建项目影响了其采光、通风、眺望和视觉卫生权益,并剑仙阻挡。经协商,陕西宏业公司分别给六上诉人因采光等给予补偿。现工程主体已完工。2014年8月28日六上诉人仍以该建设项目影响其采光、通风等权益,认为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请求撤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