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琼、刘昀上诉称巫溪县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违法调取证据予以证明,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动对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是否错列被告是否拒绝变更、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是否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等程序事项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石琼、刘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根据《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琼、刘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