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昀、石琼认为,其承包了官山社3700亩土地,而大官山公司在其承包地内搞种植、修建建筑物等,严重影响其生产活动。其2014年5月才知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该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的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 还查明,石琼2011年6月30日以薅坪村委会为被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延长其在大官山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合同期限。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刘昀作为石琼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庭审。庭审中,薅坪村委会举示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刘昀当庭予以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昀、石琼提起本诉的法定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根据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昀、石琼从2011年7月27日就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刘昀、石琼诉称其2014年5月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刘昀、石琼2015年1月13日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遂裁定驳回刘昀、石琼的起诉。 刘昀、石琼提起上诉称,巫溪县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违法调取证据予以证明,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是2014年才知道涉案林权证的内容,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巫溪县政府、薅坪村委会、大官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石琼、刘昀1998年6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 本院认为,石琼、刘昀以其承包了官山社3700亩土地,而大官山公司在其承包地内搞种植等,严重影响其生产活动,至2014年5月时,其才知晓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该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的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对此认为,在石琼诉薅坪村委会请求延长其在大官山承包土地合同期限的民事诉讼中,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时,薅坪村委会举示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刘昀作为石琼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故认定石琼、刘昀2011年7月2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巫溪县政府颁发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的内容。石琼、刘昀认为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该林权证侵犯其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在2013年7月2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石琼、刘昀2015年1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琼、刘昀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