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苇本次吸毒是在2015年1月18日,即在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又吸食毒品,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潘苇吸毒成瘾严重是正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苇请求撤销被告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潘苇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尿液提取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7.潘苇尿检的照片2张; 8.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9.潘苇的询问笔录;10.办案情况说明;11.奉公(公平)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奉公(公平)社戒决字(2013)第13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3.奉公(鱼复)毒瘾认字(2015)0123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8.潘苇的户籍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2.《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戒毒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4.《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下列证据:1.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潘苇的身份信息;3.奉节县公平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4.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5.喻传学的调查笔录;6.王旭升、陈健、谭文柱、周后清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认为,3号证据是村委会关于潘苇承包工程的证明与本案审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5号证据是关于潘苇感冒输液的情况不能对抗其尿检成阳性的结论,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