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代锦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胡代锦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有问题,依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住建部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决定。在本次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出评估机构,征收人选择的是随机的抽签方式来选定评选机构,符合国务院及住建部的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评估公司在做出分户评估结果后,已经向被上诉人公示,且由其本人签收的收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也称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向评估公司提出了异议,评估公司经复核后认定原评估结果没有问题,维持原来的评估结果,试想其未收到评估结果怎么会提出异议申请。且其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收据及其对评估结果申请的复核评估的申请在评估公司处,均有证据可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被剥夺是武断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确认上诉人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代锦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分户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