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余沂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间内已作出了回复。原告余沂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七项疑问均是在政府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沂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