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司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上诉人错误理解一审法院的认定,通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证实变更登记手续齐全,是双方手续齐全,并非是司军个人手续齐全,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变更登记,无需进行公告。三、本案土地是通过公开拍卖取得的,所有土地的登记手续是依据拍卖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进行的登记,本案的使用权登记并未超过拍卖使用权的土地使用面积,法院终审确认拍卖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保定市财信拍卖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司军对拍卖合同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保留的土地使用面积169.83平方米及该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计入拍卖文件的行为无效。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军于2007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233.33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司军办理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为2063.5平方米。被上诉人司军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更正登记,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有关资料能够证明(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有错误,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其保留有169.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