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她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案第三人司军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更正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一致,故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时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169.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军颁发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司军与上诉人申请将涿国属(2001)字第06-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诉人拥有的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变更到被上诉人司军名下2063.5平方米。上诉人保留了169.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司军的申请,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应当将上诉人所有的169.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更正到被上诉人司军名下,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拥有169.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人。并且,该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问题,而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并未按照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司军颁发的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周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