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保定市财信拍卖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司军对拍卖合同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保留的土地使用面积169.83平方米及该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计入拍卖文件的行为无效。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军于2007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属于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的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房产,房屋面积2079.46平方米。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收取了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房屋所有权证、承受方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地税票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文件复印件、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等材料,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且登记的房屋状况与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致,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