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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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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进学、杨建龙等与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大赵邱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2014年6月份,曲阳县人民政府强占上诉人承包地,用于建设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曲阳

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大赵邱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2014年6月份,曲阳县人民政府强占上诉人承包地,用于建设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曲阳发改审字(2014)36号”《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依法诉至唐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拟选址的函不能代替法律所要求的选址意见书:被上诉人在缺少节能审查意见情况下审批可研报告违法;曲阳县委常委会议纪要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会议纪要中与三馆三中心项目相关的仅仅有“关于明年城建工作,重点抓好三馆(文化馆、博物馆、规划展馆)建没”一句话,曲阳县委不是行业主管机关,此会议纪要也不是法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不能代替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在缺少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情况下审批可研报告违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以曲阳发改审字(2014)36号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曲阳县发展改革局答辩称,一、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但是其内容仍然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规划局并对此出具了说明。选址函的说明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出示,而是基于上诉人提到的选址函和发改局在审批政府投资三管三中心项目中,涉及到项目的审批程序第二项城乡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而出具的证明,意图是证明城乡规划管理局的选址函和选址意见书内容是一样的,在行政审批效力上是一样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答辩人在一审法定期限提交的工程咨询机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第四章节能方案分析,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要求的节能专项分析报告。三、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三馆”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综上,答辩人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9)25号通知中第14项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程序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李乱群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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