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珠江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安置房屋两套并结算差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就近安置房源,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就近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余九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余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