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秀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之子马彬是法院司机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第一条理由恰好说明,被上诉人之子马彬在上班时初发病最初治疗到最终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过程,直接符合工伤认定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二、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已说明马彬职务是法院司机,上班地点是灵武市人民法院,时间是上午9时,突发疾病是感觉不适,履职程序是向队长请假,治疗过程在中山诊所就诊,病情加重送市医院抢救无效半夜凌晨1时死亡。以上客观事实说明马彬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三、本案是一特殊案例,以上判决参照人民法院报案例是对法律负责,也是对当事人负责,体现对判决的严肃性,实现判决公正公平的原则。四、领取丧葬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工伤认定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工伤不是一天两天就能解决的,被上诉人领取丧葬费先安葬受害人,不能证明就是承认不是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彬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书、刘秀茹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马彬销户证明、灵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报告,证人兰海东、荀晓静的证言及兰海东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两份)、职工伤亡速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灵武市人民法院人员工资表、聘用人员考核表、签到记录、灵武市中山诊所证明、灵武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干警马彬去世的情况报告》、送达回证、出勤登记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2015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登的“病亡视同工伤的构成条件及认定”判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被上诉人刘秀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马彬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早晨9时许,其发病时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岗位上,并向灵武市人民法院履行了请假手续,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马彬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丧葬费并非否定认定工伤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马彬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且被上诉人领取了丧葬费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