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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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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雄小与临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位于新华镇新丰村四组二园地,东至王某某、李某某玉地,南至杨某某收购站,西至临份公路,北至荒地。在一轮土地承包后,由李月增开垦,后由

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位于新华镇新丰村四组二园地,东至王某某、李某某玉地,南至杨某某收购站,西至临份公路,北至荒地。在一轮土地承包后,由李月增开垦,后由尚雄小农户耕种。在争议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新华镇新丰村委会于2007年6月6日进行了处理,认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月增所有,而新华镇政府在处理该争议土地经营权纠纷时,未对新华镇新丰村委会已作过确权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归尚雄小农户。在复议过程中,李月增又提交了村委会关于土地从一轮承包到二轮延包属李月增承包地的证明,与新华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之间相互冲突,使得新华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河区政府虽然作出了撤销新华镇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但并没有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月增所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属于谁,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临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尚雄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月增辩称:争议土地是李月增1981年开垦的,1998年转包给尚雄小的父亲尚某某耕种。2002年尚某某去世,其妻还健在。2005年春天,李月增得知尚雄小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李某后,其出面制止,并将承包地收回自己耕种至今。2007年新丰村委会、新丰村四组作出处理决定,证实李月增在一轮、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后由李月增开垦,后由尚雄小的父亲尚某某耕种,尚某某去世后由尚雄小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调整。2006年,尚雄小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了李某,2007年在李某耕种时被李月增阻拦未耕种。尚雄小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新华镇政府对该争议土地确权,新华镇政府经过对部分村民的调查,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新政发(2014)51号《关于新华镇新丰村四组尚靖雄与李月增土地经营权问题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经营权确认归属于尚雄小农户。李月增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临河区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李月增提供2007年6月6日新丰村村委会、张某某、杨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月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争议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进行再次承包,将承包权相应顺延,归李月增所有。临河区政府认为该证明与新华镇政府作出新政发(2014)51号《关于新华镇新丰村四组尚靖雄与李月增土地经营权问题的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临河区政府以新华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确认归尚雄小农户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新华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发(2014)51号《关于新华镇新丰村四组尚靖雄与李月增土地经营权问题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尚雄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尚雄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雄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淑珍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林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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